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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

时间:  2023-06-21 11:13   来源: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  Su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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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4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安徽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文件指出,协同推进市、县、乡三级充换电基础设施网络建设,保障我省充换电服务水平高质量发展。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建设的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的集中式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电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他充换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对外运营并接入省级平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设置统一评价体系,依据评价结果享受省级财政奖补和政策支持。

《安徽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

以下为文件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规范我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促进我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总称,按照不同的服务对象分为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四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即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 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即专为居住(小)区、单位等特定范围的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专为公交、出租及环卫、  物流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即为社会公众车辆开放经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四)专用换电设施:即专为特定型号或特定领域的车辆提 供换电服务的换电设施。

第三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布局   规划、投资建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主要包括省级规划和市县区域规划。省级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编制,市县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由市县政府负责编制。省级规划指导市县规划,各市县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要符合全省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编制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时,应遵循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与交通、电力、 市政等基础设施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市县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经济发展需求等,明确本区域的公用充换电设施发展目标、建设规模,提出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的建设原则和建设规模。

第三章 建设原则

按照“统一平台、统一规划、统一监管、统一标准” 的总体要求,坚持“适度超前、布局合理,车桩协调、充换结合, 安全可靠、智能高效”的原则,协同推进市、县、乡三级充换电基础设施网络建设,保障我省充换电服务水平高质量发展。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快充为辅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其中慢充桩为有序充电桩。

(二)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公交枢 纽站或停保场等,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公共服务场所、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 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在供电电源允许的情况下,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公共充电设施和换电设施。

(四)在城市交通节点、物流园区、港口码头等区域,建设 服务于特定型号或特定领域车辆的专用充电设施或换电设施。

(五)在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国省干道、省界收费站等,探 索建设融合油、气、电、氢等多种能源供给的多位一体综合能源 服务港。

(六)在县城、郊区、乡镇、乡村旅游重点村及偏远地区等, 鼓励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统筹推动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助力新能源汽车下乡。

第七条 新建居住社区停车位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同时需满足电力负荷需求。鼓励开展 居住社区充电设施“统建统营”,统一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探索“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支持开展智能有序充电试点。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 35%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 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同时需满足电力负荷需求。各类新建公共建筑停车场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新建建筑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第九条 对于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园区、学校,公共停车 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 改建等情况建设充换电设施。

第十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安徽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严格充换电设施产品的准入管理,本省安装、使 用的充换电设施产品均应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本省内公共充换电设施,应接入安徽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统一监测,同时鼓励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省级平台,协调推进 党政机关等省直机构充电基础设施纳入省级平台统一管理。各市 现有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服务平台应与省级平台进行数据对接。

第十二条 加快建立智能化、便捷化的全省“充换电一张网”,   扩大监管平台覆盖城市范围,逐步建成纵向贯通、横向协同的省、  市二级充换电基础设施监管平台体系,完善数据服务、安全监管、 运行分析等功能,推进跨平台安全预警信息交换共享,形成完善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服务评价体系,提高充换电设施接入质量和效率。定期向社会发布本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运营主体

第十三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建立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对其运营的充换电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管理系统能对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 3 年;管理系统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并将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省级平台,实现数据实时上传;管理系统应当具 备防盗、防火、防人为事故的预防及报警功能。

(三)具备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质量保证能力,并建立充换 电设施建设运营质量保证体系。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 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职责制度,明 确安全责任人。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最大限度减轻可能产生 的损失。

第十四条 对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按季度将承诺公示的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相关信息在委官方网站、省级平台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安全运营承诺等)

第十五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服从电网调度,削峰填谷。鼓励推广智能有序充电,优化电动汽车充电时间和充电功 率,促进新能源汽车与电网协同互动,有序充电。

第十六条 从事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填报《安徽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信息表》(附件 2),并将下列附件材料及电子版由各市主管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后上报至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运营管理系统介绍。

(三)信用承诺书(附件 3)。

第五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要求。

(一)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小)区、单位既有 停车泊位安装充换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换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独立占地的充换电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县、区)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四)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 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县、区)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 建设充换电站,不需要额外办理证明许可。

(六)需要备案的充换电设施建设项目,由充换电设施建设 运营企业凭与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所在市(县、区)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七)不对外运营改为对外运营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需向所在市(县、区)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充换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 设施建设技术导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电动汽车充电站及充电桩技术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等 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充换电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级别的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承 揽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二十 充换电设施竣工验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承担充换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充换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在平时用作停车位 的人防工程中安装充换电设施的,需符合人防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第二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商业场所、公共机构、单位内部停车场、居住(小)区建设充换电设施,应当依法 取得业主的同意,不得侵占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根据合同约定支持和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 工作,不得阻挠充换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第六章 运营要求

第二十三 鼓励将充换电设施委托给按照本办法要求承  诺公示的、具备较强充换电设施安全运营服务能力的企业运营。

第二十四条 对外运营的充换电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换电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充换电站周边设立充换电站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换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充换电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对长期损毁未修、不能正常使用的“僵尸桩”开展清查治理。

第二十七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 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换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二十九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开展充换电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十条 充换电设施不再运营的,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限期及时拆除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管理不善、用户投诉较多、问题频出的运营企业,由各市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强制退出措施。

第七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建设的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的集中式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电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其他充换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

第三十三条 电网公司应当将充换电设施供电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且具有包容性。电网公司负责充换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电网公司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增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实现 与省级平台流程互通,利用公司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充换电设施建设给予用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应当保证公交车、出租车、物流车、重卡等运营

类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合理建设用地需求,以及有明确需求的 其他新能源车辆的充换电专用场地,提高充电保障能力。

(二)针对存量、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换电需求的居住(小) 区,通过变压器负荷调度、轮充等新技术以“统建统营”模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用地。

(三)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换电设施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 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按照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划拨方式出让的,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充换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充换电设施建设需要加强用地 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外运营并接入省级平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设置统一评价体系,依据评价结果享受省级财政奖补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市应积极创新商业模式,可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等,引导多方联合开展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鼓励 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为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金融支持。统筹用好中央充电基础设施奖补资金,支持各市结合实际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运营补贴政策,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规定,健全省市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对全省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附件1)。各地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工作牵头部门做好统筹协调,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八条 省能源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形式,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充换电设施或长期未 正常运营的公共充换电设施等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责令加以整改。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运营服务中出现人员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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