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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时间:  2024-02-27 17:41   来源:  苏州工信局    作者:  Su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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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8日,江苏苏州工信局印发关于公开征求《苏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9日。以下为政策原文:

《苏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苏州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合理布局、规范建设,提升充电设施技术水平和运营服务能力,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关于加快构建我省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行动方案》(苏发改能源发〔2023〕1148号)、《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苏工信规〔2022〕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设施。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一年及以上)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新能源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场站建设,为相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提供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专业从事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的企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充电设施规划编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总体原则,以“两区”(居住区、办公区)、“三中心”(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为重点,以区县为基本单元编制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电力设施规划、路网规划、停车设施规划、消防规划等有效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六条 综合国家、地方对充电设施的相关标准,各类充电设施配置场景的相关要求如下:

(一)居住区停车场所。在居住区建设以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开展居住小区充电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居住区公用充电设施应以设备铭牌功率申请用电容量(不宜大于60千瓦),居民自用充电设施应按照市场主流新能源汽车型号标配的充电模式申请用电容量(常规车型按单个7千瓦申请,特殊车型开放至21千瓦)。

(二)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场,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并鼓励对公众开放。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停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参照以上标准开展内部充电设施建设。

(三)专用停车场站。公交、环卫、通勤、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场站按需建设配备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场站对公众开放。

(四)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在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驻车换乘(P+R)等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旅游景区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充电设施。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快充桩。

新建的商场、超市、文体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停车位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20%。

A级以上景区充电设施实现全覆盖,4A级以上景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停车位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20%。

(五)城际公路停车场所。加快城际公路沿线充电设施的升级改造,提高大功率快充设施比例,充电最大输出功率160千瓦及以上的充电设施原则上不低于50%,新建充电设施原则上采用大功率充电技术。

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停车位原则上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20%。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内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停车位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10%。

(六)农村地区停车场所。在人口集聚度高、车流量大、电网路网配套好的县城区、城乡结合部、镇政府、村委会等建设公共大功率快充站,在大型村镇、乡村旅游重点村以及农产品物流基地、集中安置区等建设快慢结合的充电设施,形成家庭慢充为主、公共快充为辅的农村地区充电网络,实现充电设施“村村全覆盖”。

第七条 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模和充电设施布局需求进行适时调整,调整后由编制单位按程序公开发布实施。

第八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市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主体责任,负责落实本地区充电设施建设任务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充电设施建设实施方案。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市专项规划布局。未纳入规划范围但确有建设需求的,由各县级市(区)规划编制部门审核后向市规划编制部门报备,纳入市专项规划调整计划。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充电设施建设实行简化的审批手续:

(一)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县级市(区)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备案,并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

(二)个人和机构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免于办理项目备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新建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同步建设的充电设施,无需再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设施,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按照道路占用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县级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充电站,自然资源部门和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六)需要备案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运营企业凭与业主或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项目备案。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18)和《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等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的计量性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JG114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检定规则》(JG1149)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三级或以上资质、电力承装(修、试)五级或以上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并配置电器专用消防设备,符合市容市貌管理和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中安装充电设施的,需符合人防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不得损害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完成后,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由市、县级市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牵头部门按照《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符合验收条件的充电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须具备《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鼓励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具备较强安全运营服务能力的企业统一运营。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规模化、品牌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从事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遵循国家及本省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采购、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充电设施设备产品,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可靠。

(三)具备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质量保证能力,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对充电设施及运营网络定期维修保养、升级改造及配套服务,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

(四)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负责充电设施安全、电源安全、消防安全等,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负责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不定期开展充电设施运维操作、以及电气、消防、防雷等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五)依法承担充电设施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六)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建立运营管理系统,对其运营的充电设施运行、运维、安全风险实时监测和预警,采集和存储运营数据,并按要求接入省、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行监管平台,提交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实现数据实时上传。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实现充电智能平台互联互通,形成全市智慧充电“一张网”。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的规定,在符合交通标志标牌国标的基础上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并设置服务指南,包括运营企业名称、运营时间、充电设施参数、操作流程、收费标准、支付方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升级、规划调整、合同到期等原因,充电设施需拆除下线、迁移或平台、主体发生变更的,须向建设属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牵头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市、省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牵头部门,履行事前变更和事后确认审批,并在市级监测平台更新相关信息。充电设施不再运营的,应当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对于应备未备建设项目、强制检定不合格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由属地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出具整改意见,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的,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新技术创新应用,推进智能有序充电、大功率充电、无线充电、共享充电机器人、车网互动(V2G)、光储充放一体站等建设。新建充电设施应具备有序充电功能,鼓励既有充电设施智能化改造。加强新能源汽车与电网能量互动,鼓励将充电设施接入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引进微电网循环、虚拟电厂等技术,提升本地充电负荷可调率,增强充电网络韧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向综合能源服务商和出行服务商转型,为用户提供多功能综合附加服务,积极参与电力运行和电力市场交易,探索新的盈利增长点。鼓励停车场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创新技术与管理措施,引导燃油汽车与新能源汽车分区停放,提升充电车位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充电设施(含公共充电设施)用电和居民家庭住宅、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并执行分时电价。对向电网企业独立报装接电或具备独立受电点的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两部制电价,2030年前,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对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主体执行对应的工商业电价;上述充电设施运营商或场所业主,可结合自身充电特性,选择执行分时电价。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将充电设施供电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且具有包容性。电网企业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供电设施建设。电网企业应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增容等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用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应当保证公交车、出租车、物流车、重卡等运营类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合理建设用地需求,以及有明确需求的其他新能源车辆的充电专用场地,提高充电保障能力。

(二)针对存量、电力增容困难且有充电需求的居住(小)区,在周边合理范围内科学规划公共充电设施建设用地。各县级市(区)住建部门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需要,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一定的建设用地,用于小区周边充电设施建设。

(三)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设施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按照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充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各县级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充电设施建设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建设用地,用于充电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保险品种,强化金融服务支撑。鼓励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通过绿色债券拓宽充电设施投资运营企业和设备厂商融资渠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充电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统筹协调全市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配合市财政局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财政支持政策,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充电设施建设工作进行督促、考核。

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贯彻落实充电设施用电价格政策;协调推进充电设施配套电网的规划建设;负责将企业失信信息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同时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充电设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推进相关标准制修订;负责充电桩计量监管,做好经营性公共充电桩周期性强制检定工作;负责对经营性公共充电设施未实行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落实充电设施的用地政策,在规划审批等方面建立简化的程序;负责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规划审批,以及充电设施用地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将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规划编制部门做好充电设施的选址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推进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各地制定既有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改造行动计划;负责居住区新能源汽车自用充电设施整体规划的消防设计安全确认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居民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安装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公交场站推进公交、出租等领域的专用充电设施建设;负责指导公路沿线充电设施建设,引导、推动市管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设施提升改造,逐步提高充电停车位比例和充电服务场地保障能力。

市商务局。负责鼓励商场等场所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农村地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为新能源汽车下乡创造条件。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推动文化旅游场所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协调指导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协调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指导各地做好充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市供电公司。负责充电设施配套供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供电服务;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有序充电,提高电网运行效率;为公路沿线和农村地区充电设施建设提供用电保障,提高充电设施的覆盖面;严格充电设施接电环节审批,对未经允许的充电设施不予接入电网;制定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优化电力报装流程,为充电设施建设接入提供绿色通道;负责建设和运营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供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我市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实行属地管理职责,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由相应职能部门组成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充电设施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电、不规范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充电设施产权人,明确整改要求,责令限时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运营监管,建立健全充电设施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未办理相关审批、备案、验收等程序投入运营、超出有效检定周期运营、未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对用户举报事项,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落实、查处,并作出回应。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保证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运营服务中出现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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