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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奖励1亿元!《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氢能发展细则》发布

时间:  2020-04-15 14:41   来源:  广州黄埔区发展改革局    作者:  Su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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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3日,广州黄埔区发展改革局、广州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氢能产业发展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2日。

最高奖励1亿元!《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氢能发展细则》发布

该《细则》扶持内容有7大类,即投资落户扶持、研发机构认定扶持、行业协会扶持、产业园扶持、加氢站扶持、资金配套扶持、金融扶持。

以下为政策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氢能产业发展办法》(穗埔府规〔2019〕14号)(简称“本办法”),便于政策实施,明确本办法中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操作规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以氢能产业为主营范围、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氢能企业或机构。

申请本办法奖励和扶持的氢能企业或机构必须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各项法定许可手续完善,一年内未因发生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且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未因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且三年内未发生危害环境犯罪。

申请本办法奖励和扶持的氢能企业或机构必须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关产业政策、奖励政策及约定已知悉,并对相关条款要求作出保证,若被扶持企业或研发机构违反承诺,必须退回已经发放的奖励扶持资金。

第三章 投资落户扶持

第三条 对新建立的氢能企业或研发机构重大项目,按项目投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约定时间完成竣工、投产或运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1亿元、5亿元、10亿元的,分别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奖励,同一企业按差额补足方式最高奖励1亿元。

第四条 申请投资落户奖励的企业或研发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为准,在本办法发布后在本区新注册、登记的氢能企业或研发机构;或是本办法发布前已注册、登记,在本办法发布后新投资建设的项目(以立项备案登记日期为准)。

(二)在项目投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投产或运营。

第五条 申报投资落户奖励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包含企业项目主体简介、项目建设内容、技术先进性、投资及完成情况、竣工投产(运营)及验收情况、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等内容;

(四)项目土建工程合同、设备购置合同、竣工投产(运营)验收报告及有关付款发票等;

(五)具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承诺书。

第六条 累计奖励次数不超过3次,再次申请投资落户奖励的企业或研发机构,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增加后达到下一更高档次的,给予差额奖励,计算公式为:当次奖励金额=当次符合档次的奖励金额-往次已获得的奖励总额。每家企业奖励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1亿元。

已申请过投资落户奖励的企业或研发机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经增加后,未达到下一更高档次要求前,不予奖励。

投资落户奖励与其他政策的落户奖励只能择一享受。

第七条 本章相关术语和情况说明如下:

(一)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税计算,按新企业注册之日起或新项目立项备案登记之日起开始核算,以企业提供的具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为准。

(二)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包含新建的土建工程、购置设备款,不包含购置土地、厂房和作为单位流动资金的投资等。

(三)按约定完成竣工,是指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项目)、《投资协议》(租赁厂房或物业的项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

(四)按约定时间内投产(运营),是指企业项目实际投产(运营)时间早于或等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项目)、项目投资协议(租赁厂房项目)约定的投产(运营)时间。

第四章 研发机构认定扶持

第八条 对国家级和省级氢能研发机构及检验检测机构给予资助,其中,对经省级部门认定的机构给予500万元资助,对经国家部委认定的机构给予1000万元资助。对同一机构先后获得省级和国家级认定的,最高资助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条 申报研发机构认定扶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获得国家或省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包含研发机构基本情况、建设运营情况、研发或检测业务开展情况、下一步计划、成立起所获得国家、省、市、区资助及证明材料等内容;

(五)承诺书。

第五章 行业协会扶持

第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市级政府职能部门登记成立的氢能领域行业协会给予活动经费补贴,分别给予一次性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活动经费补贴,每家协会最高补贴100万元。该项补贴采用每年集中申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申报行业协会扶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三)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专职人员不低于3人;

(四)协会负责人简历;

(五)协会章程、发起单位清单及简介、协会成员清单及简介;

(六)协会组织的氢能领域行业会议证明材料,包括会议照片、会议宣传稿、会议结算凭证等;

(七)协会本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等材料;

(八)承诺书。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扶持的活动经费范围包括:协会工作人员经费、专家咨询费、信息资料费、会议费、其他与委托任务直接相关的费用等,申报需提交上一年度相关合同、发票、缴费记录等。若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低于补贴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总数进行补贴。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氢能领域行业协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登记地址在本区,为氢能企业提供氢能领域的技术研发、政策建议、标准规范、应用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创业支撑等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二)专职人员3人及以上;

(三)入会氢能企业超过20家,其中研发机构不低于5家;

(四)组织氢能领域行业会议2次及以上。

第六章 产业园扶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氢能产业园,给予其运营管理机构2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和最多3年运营补贴。给予的运营补贴为管理机构实际运营费的50%,其中,入驻氢能企业10家以下的氢能产业园每年最高运营补贴50万元,入驻氢能企业10家及以上的每年最高运营补贴100万元。该款补贴采用每年集中申报的方式进行。运营补贴范围包括:人员费用、活动费用、其他与运营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氢能产业园是指登记地址在本区,集聚5家及以上、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及以上的氢能企业或机构,由统一运营管理机构为园区内企业或机构提供招商、运营及统计等各类综合管理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相对独立且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场地的园区。氢能产业园入驻企业或机构以氢能产业为主营范围的需达70%以上。

第十六条 申报氢能产业园扶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次性奖励:

1.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3.统一管理机构专职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专职人员须达到3人及以上;

4.场地租赁合同或自有场地证明。其中,场地为租赁的,需提供经属地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为自有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5.引入5家及以上氢能企业或机构的“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6.引入5家及以上氢能企业或机构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验资报告;

7.氢能产业园运营管理制度相关文件;

8.入驻氢能企业或机构不低于70%的证明文件;

9.承诺书。

(二)运营补贴:

1.运营经费相关证明材料;

2.专项审计报告(应体现氢能相关支出比例);

3.氢能产业园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4.承诺书。

第十七条 对于经认定的氢能产业园,对产业园的运营管理机构按每引进1家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且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氢能企业或机构,给予5万元奖励,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引进企业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八条 申报引进企业奖励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引入氢能企业或机构的“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四)引入氢能企业或机构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的验资报告;

(五)引入氢能企业或机构与氢能产业园签订的入驻协议;

(六)承诺书。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氢能企业或机构入驻本区认定的氢能产业园、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实际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面积最高1000平方米,补贴期限最多3年,每年每家企业最高补贴60万元。该款补贴为后补助,采用每年集中申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申报租赁办公用房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场地说明,应包括地点、自用办公用房面积、办公用途、使用部门、楼层分布图以及现场照片;

(四)当年经属地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

(五)承诺书。

已在本区购买土地的企业,不再享受租赁办公用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原则上每次申请补贴期为一年,申请时间为企业实际租赁办公用房(以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的租金起算时间为准)的次年。本款所称租用办公用房是企业租赁且自用的办公房屋(实际以第三方机构测量为准),不包括厂房、仓库及附属食堂、车库、公摊面积。企业享受租金补贴期间,办公场所不得对外转租、分租,不得擅自转变办公场地用途。

第七章 加氢站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日加氢能力350公斤及以上的加氢站给予建设补贴,加氢站建设补贴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固定式加氢站,日加氢能力500kg及以上的新建站,2019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6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500万元,2021年后建成补贴300万元;日加氢能力500kg及以上的改建站,2019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5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400万元,2021年后建成补贴300万元。

(二)固定式加氢站,日加氢能力500kg以下的新建站、改建站,2019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4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补贴300万元,2021年后建成补贴200万元。

(三)撬装式加氢站,2019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的新建站、改建站补贴2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含)前建成的新建站、改建站补贴150万元;2021年后建成不再补贴。

本条加氢站建设补贴不超过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本章相关术语和情况说明如下:

加氢站:为氢能源车辆的储氢瓶提供充装氢燃料服务的专门场所,包括自用、商业化运营或公共服务用途的加氢站、加氢加油合建站和加氢加气合建站。

改建站:在原有加油站、加气站基础上,保留加油、加气功能的加氢加油合建站和加氢加气合建站;利用原有加油站、加气站土地,拆除加油站、加气站设备后建设,不再具有加油、加气功能的加氢站,按新建站认定;新上用地建设加氢站、加氢加油合建站、加氢加气合建站的,按新建站认定。

固定式加氢站:包括氢源、压缩系统、储氢系统、加注系统、安全及控制系统。高压储氢量不低于设计日加氢能力40%,峰值加氢能力不低于设计日加氢能力30%。

撬装式加氢站:采用直接升压加注,用压缩机或增压泵直接将氢气升压加注到燃料电池车辆。

第二十四条 加氢站建设补贴由加氢站建设运营企业在完成加氢站竣工验收后申请。该补贴采用集中申报的方式兑现,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加氢站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不对外经营不需要充装许可证的除外);

(四)工程合同、发票及相关设备采购清单、合同、发票;

(五)竣工验收报告;

(六)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加氢站运营补贴,对购置由区内企业提供氢燃料电池整车核心零部件(占整车的价格比不低于50%)的氢燃料电池整车,且由区内企业和机构所有的已登记的氢燃料电池物流车、环卫车等车辆或区内运营线路的燃料电池公交车加氢予以补贴。

补贴标准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补贴20元/kg,补贴后销售价格不高于40元/kg;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补贴14元/kg,补贴后销售价格不高于35元/kg;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补贴9元/kg,补贴后销售价格不高于30元/kg。

加氢站运营补贴依据加氢流水记录、加氢费用发票初步核定,并与车辆行驶里程、百公里氢耗技术参数指标综合计算印证,两者取低值作为补贴费用计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加氢站运营补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加氢站年度加氢流水账(含加注车辆牌号、车架号、加注日期、加注量,若为商业化运营或公共服务用途的-15-

加氢站需提供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发票);

(四)加氢站的氢源采购证明材料,包括氢气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

(五)自建自用加氢站需另外提供加氢车辆行驶里程数和百公里氢耗参数证明材料;

(六)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和机构所有的氢燃料物流车、公交车、环卫车等车辆,需享受补贴后的加氢销售价格的,由车辆所有者提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车辆产权证明、汽

车核心零部件生产企业证明资料,由加氢站存档,区发展改革部门对此类车辆信息定期收集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扶持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查后确定扶持金额。

第八章 资金配套扶持

第二十九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对获得国家、省、市扶持和奖励的,并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申报且在本区建设的项目按以下规定给予资金配套扶持:分别按照项目获得国家、省、市发展改革部门补助资金的100%、70%、50%予以资金配套,每个项目最高分别不超过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每个企业每年度获得批复的本区发展改革部门项目配套资金的总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

第三十条 区级配套资金的使用范围原则上参照上级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资金配套扶持需在项目通过验收后一年内提出配套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三十一条 对氢能企业或机构通过商业银行或融资担保的方式(限区内注册登记的担保公司)获得的用于生产或研发的银行贷款成本(包括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给予50%的补贴,单笔贷款贴息时间最长3年,每年贴息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营主体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

(四)与银行签订的正式贷款合同(含相关协议附件);

(五)经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还本付息明细表;

(六)企业贷款用途说明(加盖公章)。

(七)承诺书。

如贷款性质为经由区内担保公司担保而取得的贷款,除上述资料外,还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担保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若有反担保合同一并提供)以及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

(三)企业支付担保费用时担保机构提供的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时,应在贷款满一个完整年度(即12个月),并按期归还银行利息后6个月内申请前一年度的贷款贴息;不满一个完整年度的,应在贷款期满6个月,并按期归还银行利息后6个月内申请贷款贴息。

银行贷款贴息申请企业提供贷款资料并核算相关数据予以兑现。一份贷款合同只享受一次贷款贴息,企业申请贴息的贷款项目必须是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审批并实现投放,具体以企业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发放凭证日期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首次获得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且风险投资款应已实际到账满36个月(自风险投资款实际到账日起计算)的种子期、初创期的氢能企业,按实际获得投资额的10%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500万元。种子期、初创期氢能企业是指自企业注册设立之日起到与风险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3年,且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首次风险投资奖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营主体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获得风险投资机构初次融资的合同或协议;

(四)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首次增资法定变更登记证明;

(五)风险投资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法依规完成登记备案手续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款银行到账证明;

(七)最近一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八)承诺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至第九章扶持均采用后补助方式进行;申请扶持的企业,向政策兑现窗口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进行实质审核,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负责资金兑现。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本区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个项目获得上级和本区财政资助总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总额。获得扶持资金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机构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需资金由区政府、管委会安排,纳入区发展改革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专项资金的审批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政策兑现事项采用“一门受理、内部流程、集成服务、限时办结”政策兑现办理模式。区政策研究室负责形式审核和跟踪督办,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质审核。

严禁各类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领相关资金,相关资金应当用于企业经营与发展活动或按项目任务管理书约定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滥用扶持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项目实施的企业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况停止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转移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如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资金,违反相关承诺,一经发现,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资金,相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或机构奖励资金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数据以企业提供的具有资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数据为准。

本办法涉及的营业收入以万位计算(舍尾法),其同比增长率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舍尾法)。

本办法所涉及奖励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最终奖励金额计算精确到元(舍去元位后的尾数)。

本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及以上(下)”则包括该数字,“以上(下)”则不包括该数字。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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